(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与方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方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章红,农民。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理。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告方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章红在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塑料包装袋,提货时下欠413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章红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来加工塑料包装袋,因色差问题需货方(富阳市新登镇大胖子食品厂)扣除了我3000元,这3000元也是我们三方(程曦、方章红、章立祥)沟通的结果。如果原告承认扣除3000元,那我愿意付原告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塑料软包装生产、销售业务。被告方章红在原告处加工塑料制品,欠款413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十日内��清。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方章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章红欠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理应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提出三方曾协商减少3000元,故应减少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章红负担。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