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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飞天名仕商务会所保安。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安某、于某以及保安张某、雍某、郭某等人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18号苏宁环球十楼的飞天名仕会所“国会一号”包间查处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的人员时,该会所服务员通过对讲机召集保安至国会一号包间内,在民警出示证件并表明在执行公务后,被告人夏某、陈某(另案处理)、代某(另案处理)等人仍聚集在该包间门口,和执法人员推搡,夏某并对执法队员张某、郭某等人进行殴打。夏某等人的行为致张某、雍某右臂肘关节淤青,郭某口唇黏膜破损,右前臂擦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夏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上岗证、被害人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郭某、雍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安某、陈某、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夏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