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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苏某某,女,壮族,原籍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男,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互认识。当时原告仅有16岁,被蓝某甲欺骗原告与其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生育女儿蓝某乙,现年7周岁,在读小学一年级。2010年2月,原、被告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到外地打工,并断绝了对原告和女儿的经济支持,从此夫妻分居,夫妻分居已有6年时间。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能沟通感情,夫妻分居已有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告蓝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是广西都安县人,1993年随父母移民到广东省阳东县居住。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3日,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另查明,被告蓝某甲现外出务工,无法查清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虽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了几年才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之间并没有很好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难以挽回,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法查清其经常居住地,故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蓝某乙随原告苏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韦莲忻人民陪审员  莫利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芳艳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