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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与闫玉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闫玉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坤。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闫玉坤到原告嘉控电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2年4月8日闫玉坤在钣金车间折弯机折电缆桥架时,右手食指不慎挤入折弯机三角槽内受伤,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诊断为:右手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13日闫玉坤住院,住院5天。2012年5月3日至5月19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5月28日至6月24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2月27日至3月6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闫玉坤总计住院62天。2013年3月19日闫玉坤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玉坤右手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2013年7月18日闫玉坤向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7月24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第08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2013年8月21日闫玉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842元;4、支付工伤休养期工资31500元;5、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7、支付就医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8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5、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481.38元;6、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50元;7、火车交通费641.5元、住宿费868元;8、秦皇岛市内出租车交通费150元;总计115930.8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休假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930.88元。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后来经过查证,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认定鉴定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玉坤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闫玉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闫玉坤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闫玉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0元×9=216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2013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3295.1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5.16元×14个月=461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16元×6个月=19770.96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4个月=9600元;四、住院护理费:被告闫玉坤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指派专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即2011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33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闫玉坤支付的住院护理费为3377元÷21.75天×62天≈9626元。但被告闫玉坤对仲裁裁决的数额6481.3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481.38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闫玉坤统筹地区内住院三次,住院天数为5天+16天+27天=48天,在统筹地区外住院二次,住院天数为7天+7天=14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48天+35元×7天=1205元;六、交通费:关于被告请求给付的打车费150元,考虑被告治疗工伤所需,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故本院对其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用15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火车硬座(头等席一下)实报实销。本案中,闫玉坤主张其去北京做手术去了两人二次、2013年3月19日拆线拿药去过1次,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闫玉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2013年2月27日至3月6日,且其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术后两周门诊拆线”,故本院对闫玉坤提供以下火车票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3日88元、11月21日88元、2013年2月26日114.5元、3月7日87.5元、3月19日92.5元、3月20日87.5元,共计558元。闫玉坤提供的其他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治疗闫玉坤的工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50元+558元=70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外150元/天/人。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住宿费是被告住院期间其爱人陪床支付的住宿费用,并非被告本人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宿费86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二、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24元;三、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96元;四、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五、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住院护理费6481.38元;六、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七、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交通费708元;八、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不向闫玉坤支付住宿费868元。上述款项合计105497.58元,扣除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还应向闫玉坤支付1039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审判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虽主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抵债房屋或者车辆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不予接受,故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汪向荣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