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德三与陈鉴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三,陈鉴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陈德三,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系东莞市长安镇莲峰亨柏眼镜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德者,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的哥哥。被告:陈鉴飞,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德三诉被告陈鉴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者、被告陈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到原告的眼镜店购买一副依视路镜片(标价358元),被告尚未付款。镜片加工好后,在被告试戴的过程中,原告店员不慎将眼镜架上的一只鼻托弄断。双方经协商后,由原告暂借一副新的眼镜架给被告使用,损坏的眼镜架另外想办法解决。后来原告提出赔一副价值相当的镜架给被告,但被告在4月、5月两次到原告店内看过后均表示不喜欢。2014年5月被告到长安消委会投诉原告,经消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眼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但被告当场拒绝。因眼镜被被告佩戴时间长无法售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338元,其中眼镜架980元,镜片3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鉴飞辩称:被告信赖原告的推荐,于2011年6月5日购买“罗敦司得(4327)纯钛”眼镜架。2014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店内换购镜片的过程中,原告的员工将被告的眼镜架的鼻托弄坏,且无法修复。被告在原告的店内没有看到“罗敦司得”品牌代理销售授权文件。被告怀疑该眼镜架是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后来在官网搜索得知,“罗敦司得”是德国品牌,在东莞地区没有代理和销售商。事后被告等待原告修复眼镜的结果,但原告告知无法修复。因此过错方在原告,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可以在修好眼镜架时退回替用的眼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到原告的眼镜店购买一副“罗敦司得(4327)纯钛”眼镜架。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该副眼镜原来所配的镜片度数不再合适,故到原告的眼镜店换镜片(标价358元,折后价格250元)。被告挑选好镜片交店员调试,在调试眼镜的过程中,原告店员失误把眼镜架鼻梁一边弄断。原告为此提供了另外一副眼镜架配上被告所挑选的眼镜片给被告使用,以待双方在此期间处理好原告店员所损坏的眼镜架事宜。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坏眼镜架的更换、修复和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此期间被告一直佩戴原告所提供的眼镜。2014年10月9日,被告就原告损坏其眼镜架一事到法院起诉。在法院组织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使用的眼镜,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认为该副眼镜因被告佩戴时间过长,难以再售卖,且被告现在不愿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副眼镜的售卖价格。被告称其并非不愿归还,只要原告修好该副眼镜架即归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经修复后的眼镜架,并确认因修复改变了眼镜架的颜色。被告认为眼镜架的结构也被改变,故不能接受该维修结果。原告提供被告所佩戴眼镜的店内价格标牌,显示为980元。原告述称店内统一以标牌价的8折卖给消费者。原告提供验光配镜定单,证明被告所佩戴的眼镜片标价358元,折后价250元。以上事实,有眼镜图片、验光配镜定单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全额支付原告所佩戴眼镜的全部价款。本案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眼镜免费使用权,是基于原告店员不慎损坏被告原来的眼镜架,原告在双方协商期间自愿提供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受损眼镜架的协商处理时间较长,在被告对所佩戴的眼镜并没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原告长期免费提供眼镜给被告佩戴,并不合理。故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其返还所免费佩戴的眼镜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属于无权占有且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给被告佩戴的眼镜系用于售卖的商品,因被告佩戴超过半年多,原告主张该付眼镜不能售卖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该副眼镜的眼镜架售卖价格为标价的8折即是980元×0.8=784元,加上镜片的销售价250元,眼镜的价值为103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34元。对原告高于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鉴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三赔偿1034元;二、驳回原告陈德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陈德三负担23元,由被告陈鉴飞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麦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