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大厦8209室的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聘,被安排为老板被害人聂某甲开车。郭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持假军官证、着假军服冒充军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郭某某向聂某甲虚构为单位介绍部队业务、为单位处理驾驶违章、驾驶证脱审、为聂某甲的孩子落户口的事实,骗取聂某甲现金、香烟、银行卡等财物共计37415元;向聂某甲及其朋友聂某乙虚构为聂某乙的孩子解决工作的事实,骗取聂某甲汇款1.4万元、聂某乙现金2万元。案发前,郭某某归还聂某甲8000元,余款63415元至案发未追回。公安机关接聂某甲报警后,于2014年4月13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假军官证1本、假公章2枚、书证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应聘申请表、劳动用工合同书、聊天记录照片、部队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专用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假军官证1本、假公章2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