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与徐生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孙丽敏,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生兵。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生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润金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生兵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润州路88号(原镇江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现润州湾仔码头酒店)内自建的所有建筑物、装潢等一切固定设施的剩余价值,上述设施连同租赁标的物(包括位于酒店北侧的二层小楼)一并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原告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生兵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将位于本市润州路88号(原镇江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现润州湾仔码头酒店)内自建的所有建筑物、装潢等一切固定设施的剩余价值,上述设施连同租赁标的物(包括位于酒店北侧的二层小��)一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徐生兵于2015年1月8日之前将8万元保证金交至本院;第三人刘军(身份证号:××)对(2014)润金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发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