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孙某某,女,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36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孩侯某甲。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对于贷款50000元,因被告不知情,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向阳小区房屋,被告婚后帮助原告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15000元,要求原告补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赔偿姚某等人医药费10000元,该笔医药费是由被告的姐姐侯某乙垫付的,现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孩侯某甲。原告孙某某在婚前购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7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处。2013年5月7日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侯某某月工资平均为3913.8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赔偿对方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借款凭据、被告侯某某工资对账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原被告均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侯某甲,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子女应当随母亲一起生活,未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乙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计算。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该按照其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孙某某称其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替被告侯某某偿还欠款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打款凭条与其所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称其婚后帮助原告偿还房屋贷款1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他人打伤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侯某某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应依法由个人承担,包括夫妻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赔偿款是被告侯某某因琐事与姚某某相互厮打而赔偿对方损失,原告称系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为被告姐姐的事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侯某某要求共同承担10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侯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75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侯某某于每月1日、15日行使子女探视权各一次,原告孙某某予以协助。四、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侯某某各偿还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