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鹏与李XX故意伤害罪2014刑初13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甲,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津市。法定代理人韩某乙,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户籍。被告人李XX(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天河区羊城花园篮球场内与被害人韩某甲、刘某甲等人一起打篮球时,因互相碰撞的问题发生争执,李XX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分别捅向韩某甲、刘某甲,致使韩某甲腹部受伤(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刘某甲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李XX逃离现场。2014年3月13日,李XX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下午,其、与刘某甲等人和被告人在本市天河区羊城花园篮球场打球期间,因相互碰撞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弹簧刀刺向其与刘某甲,致其腹部受伤,后其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其家属在医院进行陪同护理,出院后在家休养,经过治疗后,其腹部时常伴有疼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使其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并使其及其家人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446.57元,误工费3818.2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及伤残补助费65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304.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天河区羊城花园篮球场内与其、韩某甲等人一起打篮球时,因相互碰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其与韩某甲,致使其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其在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花费大量治疗费用,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XX赔偿受伤医疗费用12125.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刘某甲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天河区羊城花园篮球场内与被害人韩某甲、刘某甲等人一起打篮球时,因发生身体碰撞而起争执,李XX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分别捅伤韩某甲、刘某甲。后李XX逃离现场。2014年3月13日,李XX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左上腹部所受损伤符合锐性暴力作用形成,并造成胃前后壁穿通伤、横结肠系膜裂伤、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韩某甲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韩某甲胃前后壁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横结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刘某甲左胸大肌部所受损伤符合锐性暴力作用形成,并造成左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韩某甲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6日。被害人韩某甲住院期间,急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胃前后壁裂伤修补,横结肠系膜裂伤修补,小肠系膜边缘血管破裂缝扎止血,腹膜后肠系膜分支血管破裂缝扎止血,空肠造瘘术。出院诊断:1、腹部穿通伤;胃前后壁穿通伤,横结肠系膜裂伤,小肠系膜边缘血管破裂,肠系膜上血管分支血管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膜后淋巴管损伤;2、创伤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择期拆除减张线、2周后返院拔除空管造瘘管。2014年1月8日,被害人韩某甲再次前往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不全性性肠梗阻、空肠造瘘术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返院拔除空管造瘘管。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甲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期间被给予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和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左侧胸壁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损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韩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姚某乙、曹某乙、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398号、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刀字【2014】第14020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伤残鉴定发票、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病历、户籍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收费单据、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诊断报告、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所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韩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446.57元。二、护理费:尽管韩某甲未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性,但鉴于受伤严重且年纪尚幼,确有护理需要,故支持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请。但是,韩某甲同时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其父母因陪护其而产生的误工费,该两项费用同属于护理费,而韩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两名以上护理人员,故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由于韩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根据韩某甲的就医记录,其前后共住院21日,考虑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关于类似人体损伤所需康复时间的规定,并结合韩某甲的诉请,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三、伙食补助费:如前文所述,韩某甲前后共住院21日,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四、营养费:虽然韩某甲未能举证营养费支出,但考虑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以及韩某甲受伤严重,且韩某甲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故予以支持。五、交通费:虽然韩某甲未能举证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其确有因就医发生交通费,且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故予以支持。六、伤残等级鉴定费:韩某甲的该诉请有鉴定发票为证,且是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费为人民币8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主张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由于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3446.57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5333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125.38元。二、护理费:尽管刘某甲未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性,但考虑其伤情且年纪尚幼,确有护理需要,故支持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请。刘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都是其母亲护理其所发生的费用,故均按护理费审查。由于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刘某甲共住院12日,考虑其伤情,且医嘱休息一周,并结合其诉请,认定护理费为1000元。三、伙食补助费:刘某甲共住院12日,并结合其诉请,认定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元。四、虽然刘某甲未能举证营养费支出,但考虑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并结合其伤情,故酌情判令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2125.38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5425.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人民币53336.5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5425.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