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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乙,男,1981年3月2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某乡某村01××**号,身份证号:1303211981********。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第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袁志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系原告二哥,无合法妻子,不幸于2013年8月5日摔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大约在2006年与张某丁共同在被告家生活至张某丁去世前。张某丁去世后一切丧葬事宜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张某丁遗留老房院3间。对张某丁遗产属于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份额均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同意由原告全部取得。但被告以与张某丁共同生活为由拒绝交付该遗产。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张某丁生活多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配偶,被告无继承权。张某丁现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属于无权占有人。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侵占的张某丁遗留的三间房院及树木。被告郭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遗产在未分配前,张某甲不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他人返还非其所有的财产;二、张某丁生前被告承担大量的抚养事项,共同居住生活,并居住在郭某儿子家中,此后,与儿子张某乙一起承担了丧葬事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郭某在丧偶后于2004年开始与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8月5日,张某丁在为被反诉人张某甲帮工的过程中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反诉人与张某丁并未登记结婚,但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并共同居住在反诉人的儿子张某乙家中。在张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亦是由反诉人的儿子操办了丧葬事宜,可视为反诉人对张某丁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反诉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配取得遗产。故依法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将张某丁的遗产适当分配给反诉人郭某。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张某甲辩称,反诉人郭某没有抚养张某丁的客观事实,其反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第三人张某乙诉称,由于第三人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依法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将张某丁的全部遗产分配给第三人,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三人的母亲郭某(被告)丧偶后于2004年开始与张某丁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与第三人张某乙共同居住在张某乙所有的房屋。2013年8月5日,张某丁在为张某甲(原告)帮工的过程中负伤。张某丁负伤后,第三人为张某丁办理了全部救治手续并承担了全部费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第三人在自家场所为张某丁操办了全部的丧葬事宜,并按当地风俗由第三人为张某丁扛礼花,其妻温丽侠共同披麻戴孝。第三人与张某丁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由于张某丁膝下无儿无女,故对张某丁的生活起居进行了大量的照顾,在经济上予以了极大的帮助,并在张某丁因帮工负伤后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逝世后亦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且第三人与张某丁共同居住时间长达10年,故第三人对张某丁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第三人张某乙未与张某丁形成扶养关系,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郭某辩称,第三人张某乙所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张某丁付埋葬费的2万多元,并且还付给被告生活费。二、2014年6月14日某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生前无子女,其父母早已去世。张某丁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其遗留房屋三间,张某丁丧葬事务由张某甲操办处理。三、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生前身体××,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有经济来源,农业收入水平正常,也外出打工有收入。四、2014年6月14日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称,其四人是张某丁的兄弟姐妹,张某丁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和权利其四人全部放弃继承和享有,同时放弃张某丁的其他权利。承包土地等权利,如发证方同意,由张某甲经营。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即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字不是本人签的。张某丁所有丧葬费和救治费是由本案的第三人张某乙支付的。原告认可救治费用的收据的真实性,同时第三人张某乙在该票据上已签字,应该是张某乙出的救治费用。对证二即2014年6月14日某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该份证明的内容张某丁的丧葬事宜是由张某甲处理的。因为张某甲在张某丁发生事故时不在本地。张某丁的丧葬事宜都是由第三人张某乙即郭某的儿子操办的。对证三即2014年8月20日某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身体是否××,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主体不应当是村委会,而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收入水平是否正常村委会无法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所列的张某丁的遗产没有任何现金,能看到张某丁的收入是不正常的。如果收入正常应当在遗留的财产中有现金。对证四即声明,被告不发表意见,真实性请法庭调查确认。第三人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2004年至2013年8月张某丁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某乡某村01××26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人张某乙,张某丁因帮工死亡后,其丧葬事宜全部由张某乙操办,丧葬仪式地点在01××26号房屋。二、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6月16日河北邮政便民服务站业务凭证两小张,被告用以证明张某丁生前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居住期间家中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张某乙承担,如水电费、生活其他支出等。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即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2014年6月14日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涉及丧葬事宜,与该村委会这份证明相矛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认可。该证据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没有出证单位,同时该证据系被告事先拟好的。根据现有条件该村委会尚不具备电脑打印的条件。丧葬事宜虽然是第三人参与操办,但其费用是由原告方提供的。对证二两张便民服务站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证二均予认可。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丁与郭某于2004年至2013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某乡某村01××26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张某丁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全部由张某乙操办,丧葬仪式地点为某乡某村01××26号房屋。证二、挂号收据、住院费收据各一页,门诊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丁受伤后的抢救费用及送往医院抢救均由第三人张某乙负担并负责。证三、为张某丁买棺材的收据一页(白条子),买寿衣、灵车费等收据一页,第三人用以证明上述各项丧葬开支由其负担。证四、张某丁2013年8月5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第三人提供用以证明对张某丁抢救由其负责的。证五、第三人张某乙与其妻子温丽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温丽侠为合法夫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即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出示的证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括秦皇岛医院的救治费用都是由原告方出的。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一即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定。对证二即2014年6月14日某村委会的证明中关于张某丁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由于与2014年8月20日该村委会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张某丁的丧葬事宜由第三人操办,两份证据矛盾,对此项事宜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该证的其它事项予以认定。对证三即2014年8月20日某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村委会对张某丁的劳动能力等不具有证明资格,故不予认定。但对张某丁生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收入等可做参考。对原告所举出的证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出的证一和第三人所举的证一即2014年8月20日某乡某村委会的证明中关于张某丁的丧葬事宜由张某乙操办不予认定,对张某丁生前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说法不予认定,其它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二即二张便民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举的证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的胞兄,其兄弟姐妹共六人,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自2004年开始至2013年8月去世前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未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张某丁的父母早已去世。第三人张某乙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与张某丁开始生活时周23岁。2013年8月5日张某丁在帮工过程中不幸摔伤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后第三人在自己所有的房屋(01××26号)院内举办了丧葬事宜。2013年8月9日,原告张某甲作为甲方,被告郭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原告(甲方)已付给张某丁丧埋费约2万多元。张某丁生前遗产有正三间房院,包括房院内的地窖和三间偏房,还有各种树木,即桑树沟门梨树52棵,栗树19棵。柳树沟门梨树3棵,苹果树15棵,核桃树2棵,栗树4棵。南山阴坡梨树1棵,苹果树6棵,栗树1棵。小北山梁头苹果树2棵,栗树2棵。小北山梯田苹果树5棵,栗树2棵。张某丁房院附近前后西面苹果树4棵,梨树8棵,李子树7棵,杨树2棵。后山梁头栗树5棵,梨树3棵。黄柏树沟栗树10棵。责任树老卢家北山东西坡梨树30棵,栗树12棵,其中栗树12棵是自己栽的。本院认为,但是被告郭某与张某丁一起生活多年,虽未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不是张某丁的继承人。第三人张某乙与张某丁也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也不是被继承人张某丁的继承人。但从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上看,第三人及被告与张某丁生前生活时间较长,且可认定对张某丁尽过较多扶养,故可适当分别给其二人遗产。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陈述,被继承人张某丁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继承其遗产。因第二顺序继承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张某甲为张某丁的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遗留的正三间房院,包括院内的地窖和三间偏房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并所有,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张某甲。二、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遗留的其房院附近前后西面苹果树4棵、梨树8棵、李子树7棵、杨树2棵,老卢家北山东西坡梨树30棵、栗树12棵责任承包树由原告张某甲继承管理。三、被继承人张某丁的其它树木即:桑树沟梨树52棵、栗树19棵;柳树沟门梨树3棵、苹果树15棵、核桃树2棵、栗树4棵;南山阴坡梨树1棵、苹果树6棵、栗树1棵;小北山梁头苹果树2棵、栗树2棵;小北田梯田苹果树5棵、栗树2棵;后山梁头栗树5棵、梨树3棵;黄柏树沟栗树10棵均由被告郭某及第三人继承管理,两人各享有50%的收益。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召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