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四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6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某厂,冒充该厂员工混进生产车间,盗得一块铜电极(未能核价)。其准备离开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人赃并获。上述赃物被起回,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因此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某某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趁门卫不注意溜进安装车间,盗走一块铜制模具(未能核价)。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赃物被起回,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因此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3.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某某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盗窃了1.5千克的铍镍铜件(未能核价)。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赃物被起获,已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三次作案的赃物均已被起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先前被行政拘留的19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