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勇耀与鲍伟、庞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耀,鲍伟,庞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周勇耀。被告:鲍伟。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杰。原告周勇耀与被告鲍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鲍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庞杰为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追加庞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耀、被告鲍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耀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鲍伟自称熟悉票据贴现的相关流程,有能力快速办理票据贴现,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贴现事宜并将票面金额为250万的银行汇票(票号:10300052/21441859)交付给被告,按约定,被告于次日将贴现的部分款项2435000元汇付给出票人,再汇付5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其他账户,共计244万元,其余部分作为被告的佣金由被告自行处置。其后,被告陆续给付了225万元,其余19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本金的5%每天递增计算。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伟答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庞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庞杰让被告鲍伟向原告代领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鲍伟将该汇票交于庞杰,在整个过程中都是被告庞杰与原告自行联系,被告庞杰也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委托义务,鲍伟只是代领过承兑汇票,没有实际参与委托事务。原告为此纠纷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天台县公安局经侦队报案,报案对象也是庞杰。因此原告与被告庞杰实际存在委托关系,相应民事责任也应由庞杰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庞杰答辩称:对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庞杰和被告鲍伟是一起参与委托事务的,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偏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鲍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承兑汇票交付于被告鲍伟的事实;2、天台县伟利汽车用品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票据相关权利已经转移给原告周勇耀的事实;3、被告鲍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鲍伟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鲍伟为庞杰收取的,实际的受托人是庞杰,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被告庞杰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鲍伟申请本院调取了天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0日询问被告庞杰的询问笔录3份;于2012年7月23日询问原告周勇耀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2年7月23日询问被告鲍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杰存在委托关系,与被告鲍伟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被告庞杰对上述被告鲍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一切以询问笔录记录为准。原告周勇耀认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是鲍伟,与庞杰无关。被告庞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被告鲍伟申请本院调取的天台县公安局询问原告、被告庞杰的四份笔录显示,原告就被告庞杰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庞杰在接受天台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庞杰,叫庞杰帮忙贴现一下,庞杰庭审时也承认与被告鲍伟合伙做承兑汇票买卖,因此能够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合伙做本案承兑汇票买卖这一事实。从被告鲍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结合天台县公安局询问被告的笔录,鲍伟说:“到6月14日中午,我开始有点担心,我就发信息给庞杰,……有风险的话要我背责任,但庞杰叫我放心”,能证明被告鲍伟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转让所得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1441895)交于被告鲍伟,鲍伟出具收条一份,承诺2012年6月14日下午4点30分前将承兑汇票贴现款2435000元汇入票面出票方天台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5000元汇入天台农业银行梅琼账号,承兑汇票贴现款共计2440000元,违约赔偿按照票面总额5%每天递增。被告鲍伟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与被告庞杰。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225万元,尚有19万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承兑汇票买卖纠纷,被告鲍伟出具收条,原告将其转让所得票面金额为2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244万元转让给被告鲍伟,被告庞杰承认参与实施转让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支付转让费的责任,而原告对被告庞杰共同参与转让也是明知的,故被告鲍伟、庞杰应对未支付的19万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将19万元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赔偿按票面总额5%每天递增,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伟、庞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勇耀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鲍伟、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钱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