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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国某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死者父亲),住德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死者母亲)。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德惠市。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住德惠市,系肇事车车主。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TC5**号轿车,沿德农路由郭家镇往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德农路3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沟内,并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上乘员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73797.10元(7379.71*20年÷2);抚养人国某某生活费73797.10(7379.71*20年÷2);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6450.4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称车是李某某私自开走的,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吉ATC5**号轿车,沿德农路由郭家镇往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德农路3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沟内,并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上乘员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括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车是李某某偷着开走的,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妥善管理和使用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王某甲、国某某抚养费;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47.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