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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198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助理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白色富康牌轿车伙同被告人程某携带拖拉机摇把子窜至阜城县建桥乡卫生院,将在院内东南角处停放的被害人多某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4500元。另查明,被盗拖拉机已由阜城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多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程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