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651��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凤来与张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来,张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凤来,曹县供电公司韩集供电所职工。被告:张高伟,农民。原告王凤来与被告张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高伟收购杨皮,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向被告交售杨皮,收货后,被告张高伟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共欠原告杨皮款13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杨皮款13740元。被告张高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高伟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高伟欠原告杨皮款13740元未偿还。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高伟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高伟的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高伟收购杨皮,原告王凤来向被告交售杨皮。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高伟收到原告交售的杨皮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收款收据客户名称王凤来11年3月25日项目1.5特级80包单价83元¥6640元大写陆仟陆佰肆拾元张高伟”,收据编号9829836。同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售杨皮,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收款收据客户名称王凤来11年4月1日项目1.5特级85.5包单价83元¥71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高伟”,收据编号9749222。以上货款合计13740元。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高伟购买原告王凤来的杨皮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杨皮款1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伟偿还原告王凤来杨皮款1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亮亮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