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门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场历城区工业北路坝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坝王路中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AG15**长安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豪门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抽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东沙河三村村委会证明、求情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