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茂涛与李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刘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偿还。我与被告系同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辩称,2012年10月16日,吴某因还贷款还差20000.00元想向原告借款,我们都是邻居,刘某想借给吴某20000.00元,但又对吴某不信任,吴某就让我当中间证明人,原告必须让我打借条才肯借钱,于是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接着吴某又给我出具了欠条,此款全部给了吴某使用。另外,吴某借款后,分两批、经我的手偿还原告1200.00元,现在欠款数额为18800.00元。综上,我只是中间人,没有借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10月16日今借到刘某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借款人:李某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某主张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吴某偿还贷款所借,其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为此提供了吴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今欠到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备注:借期一个月)经手人:吴某”。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本人后,被告又将现金转给了吴某。另外,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并未约定利息,且已经支付原告本金1200.00元,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未对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举证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吴某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某借款后,被告又转交给了案外人吴某,结合案外人为被告李某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李某主张已偿还本金1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