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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振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黄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王振荣,黄钟杰,黄宝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责人:林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荣,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钟杰,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良,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荣、黄钟杰、黄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被上诉人王振荣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钟杰、黄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黄钟杰驾驶属于黄宝良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轿车,由西向东沿新圩路行驶时,与同向王振荣骑电动自行车碰擦,致王振荣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交警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黄钟杰在事故中负全责,王振荣不负事故责任。闽A车在人保财险罗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黄宝良和被保险人为陈辉。王振荣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第3、4肋骨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医嘱:1、带药:奥拉西坦胶囊;2、加强营养,休息一月,注意看护,不适随诊;3、我科门诊定期复查。王振荣用去医药费1260.45元。去武汉医药费2596.43元。2015年3月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振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涉及精神障碍鉴定,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振荣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皖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震荡后综合征。2015年6月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振荣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振荣长期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门面,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黄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荣不负事故责任。黄钟杰驾驶的闽A车在人保财险罗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罗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调查,结合王振荣的诉求,原审法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⑴医药费1260.4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⑶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⑷护理费6602.5元(65天101.57元/天)、⑸误工费16175.8元[(65+90)天104.36元]、⑹残疾赔偿金:112241.6元=24839元20年20%+16107元/年÷2人20%8年、⑺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2000元、⑻交通费酌定800元、⑼鉴定费266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5784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荣人民币157840.35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3431元,王振荣负担325元。人保财险罗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王振荣构成“脑震荡后综合征”,依据的是“瑞文智力检验标准”,该标准不能深入细致、量化的表明智力损失的具体程度,应适用“韦氏智力标准测验”,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重新鉴定。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超出王振荣一审的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振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钟杰、黄宝良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中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于王振荣“脑震荡后综合征”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王振荣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振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振荣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人保财险罗源公司认为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振荣的精神障碍鉴定采用“瑞文标准推理测验”不当,应采用“韦氏智力标准测验”,对该说法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罗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审中王振荣主张12080.25元(16107元÷2人20%7.5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5.6元(16107元÷2人20%8年),超出其诉讼请求805.35元,应予纠正,故从原审确认的王振荣各项损失157840.35元中予以扣除,二审确认其各项损失共计15703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荣人民币157840.3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振荣人民币1570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3431元,王振荣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3600元,王振荣负担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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