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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东乡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党河东路(南)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洲大酒店”南侧时,被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88.0723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