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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廷忠、何妈春诉被告韦举南、韦以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何廷忠,农民。原告何妈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华宪。被告韦举南,农民。被告韦以腾,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宋德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廷忠、何妈春与被告韦举南、韦以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忠及原告何廷忠、何妈春委托代理人林华宪,被告韦举南及被告韦举南、韦以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廷忠、何妈春诉称,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两原告的儿子何政军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田东职业学校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韦举南驾驶的桂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政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东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举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韦举南有异议而向百色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39.51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被扶养人(两原告)生活费104120元((5206元/年×20年÷2人)×2人);5、误工费2211.30元(按2013年“建筑业”年38437元÷365天=105.30元/天×3人×7天);6、交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举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韦举南赔偿30%,并全额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620.55元,另外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韦以腾系桂A×××××号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廷忠、何妈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与何政军的关系等信息;3、电脑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即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4、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韦举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百色市交警支队百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经过百色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政军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何政军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情况;8、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韦举南、韦以腾辩称,一、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何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韦以滕以把事故车辆即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韦举南,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韦以滕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韦以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韦举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韦以腾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韦举南,并由被告韦举南使用至事故发生时的事实。3、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当天及事故地点的周边情况与限速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韦举南于2014年6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被告韦以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韦以腾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韦举南,并由被告韦举南使用至事故发生时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年24432元÷365天=66.9元/天×3人×3天=602.10元。二、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三、死者何政军的父母即两原告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其余各项诉求合理,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举南、韦以腾对原告何廷忠、何妈春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何廷忠、何妈春对被告韦举南、韦以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凌正得、凌秀艳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1时许,原告何廷忠、何妈春的儿子何政军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田东职业学校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韦举南驾驶的桂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举南、何政军受伤,何政军经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政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分道通行且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和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举南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韦举南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何政军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29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治疗为7天,医疗费共54439.51元。再查明,原告何廷忠、何妈春分别系何政军的父母,何廷忠、何妈春生育有儿子何政军、女儿何美春共二个子女。何政军死亡后,被告韦举南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原属被告韦以腾所有,韦以腾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韦举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举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韦举南应对何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何政军已死亡,原告何廷忠、何妈春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何政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4439.51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5、误工费602.46元(因两原告系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以3人为限、每人3天,即年24432元÷365天=66.94元×3人×3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廷忠、何妈春的年龄虽已分别达到59岁和58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223279.97元。被告韦以腾仅系桂A×××××号车原车主,对该车已丧失了支配权,且在本案中不是加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系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举南予以赔偿30983.99元[(223279.97元-120000元)×30%]。因被告韦举南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韦举南实际应赔偿原告为25983.99元(30983.99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廷忠、何妈春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韦举南赔偿原告何廷忠、何妈春损失25983.99元;三、驳回原告何廷忠、何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何廷忠、何妈春负担5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被告韦举南负担2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