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罗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男,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12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蓝某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在一起才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无法沟通。2013年10月,原告遭到被告的施暴,原告离开了被告。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谈到两句话被告又对原告施暴。原告认为,夫妻间已失去了相互理解及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告蓝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读初中时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原、被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读初中时与被告相互认识,毕业后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了几年才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又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平时多互谅互让,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莫丽群人民陪审员 韦莲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