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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马场后街“新瑞酒店”附近的“惠民超市”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11克贩卖给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杜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