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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发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胜飞、罗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间,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都是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感情一般。2012年2月,被告以要到广东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去向��明。原告通过被告的父母、大哥从以及其他关系多方查找,也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于2010年10月见面相识并谈婚,2011年1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从相识直至婚后一段时间,都是分别在外打工生活,即使是婚后,也只是偶尔相聚。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外出广东省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不再回过夫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未果,便于2014年8月29日诉致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某通过网上认识,然后相识谈婚并登记结婚。但其从相识直至婚后一段时间,均以分别在外打工生活,实际相聚时间较少,婚前没能相互充分了解,婚后也没能进一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借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从此,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矛盾不断抗大,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婚。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发珍人民陪审员  罗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胜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