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敏红诉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红,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郭敏红,男。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周商路南段。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敏红诉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红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红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李春华驾驶的被告华安公司豫P1A1**号车辆在G60往上海方向93公里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春华和其他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且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损失经桐乡市法院判决认定为12万元,其他车辆侵权人赔偿其中6万余元,尚有5万余元未得到赔偿。后经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多次协商,被告华安以车辆投有商业险为由,拒付剩余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华安公司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在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郭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商业保险情况。证据三、桐乡市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和得到赔偿的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7846.29元,除其他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后尚有5200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李春华驾驶被告华安公司所有的豫P1A1**/豫P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3公里处,与由周江南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与停放于行驶车道内的赣C760**、赣C76**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赣C760**、赣C76**号挂车与由朱军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停放于行驶到内的浙FAS1**号车发生碰撞,继而浙FAS1**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期间在行使车道内活动的王迪富、周江南、朱军三人被碰撞倒地,造成李春华、王迪富、周江南、朱军及豫P1A1**/豫P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乘员郭敏红5人受伤,其中李春华、王迪富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王迪富的人身损害后果由其自身负同等责任,由李春华负同等责任,由朱军、周江南2人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另外损害后果由李春华负同等责任,由朱军、周江南2人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敏红在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786.96元。2014年5月2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敏红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1.5个月较为合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认定,赣C760**/赣C76**挂号车挂靠于宜丰县安凯危险货物运输公司,赣C760**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赣C760**/赣C76**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赣C760**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赣C76**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浙FAS1**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嘉善支公司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已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已支付郭敏红10000元。经法院认定郭红敏各项总损失为127846.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郭敏红36961.57元,朱军赔偿郭敏红26961.57元。又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所有的豫P1A1**、豫P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160001267、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豫P1A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敏红乘坐被告华安公司车辆,导致其受伤住院,原告起诉后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7846.29元,已得到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63923.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已支付郭敏红10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原告郭红敏20000元,尚有53923.15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华安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郭红敏请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50000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请求数额应予赔偿。被告华安公司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替代被告华安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原告郭红敏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敏红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马  殿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