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阿不都外力木依丁与丁彦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xxxx·木依丁,丁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阿xxxx·木依丁,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库尔班·麻木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原告阿xxxx·木依丁(以下简称“阿xxxx”)与被告丁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xxxx·木依丁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和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xxxx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新AE41**号由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市往返运营的营运轿车1辆,租期1年,每月承租费为55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车辆年审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管理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以及违章处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商承租期延长1年,其他约定内容不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车辆租赁费70000元,剩余的承租费及管理费均未交纳,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足额缴纳车辆租赁费并返还承租车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车辆的承租费100500元(5500元/月×31个月—已付租车费70000元)、管理费48939元,以上合计149439元,同时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承租车辆,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丁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原告称2012年我们之间有口头协议不属实,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称2012年我支付租车费70000元,其他费用没有交纳,不属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承租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卖予我,并由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款70000元的收条。3、我没有缴纳管理费是有理由的。2011年1月10日我们签订的合同,2011年7月6日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一直放在修理厂修理,直到2012年4月6日修理完毕,期间因修理费40000余元未支付,车辆一直未能从修理厂拿出。但是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在2012年1月9日就到期终止了。保险公司赔偿的28378元被原告拿走,原告用此款支付了28000元的修理费,我自己支付修理费6000元,方才于2012年4月6日把车从修理厂取出来。4、事故发生后,我于2011年9月21日将车辆报停,直至2012年6月才把营运证和路卡拿出,此期间车辆没有营运。从修理厂取出后所租车辆因为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营运。5、2012年4月10日我购买的交强险,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我续保交强险;2012年6月5日我购买承运险5500元,2012年6月13日我买的第三者责任险。6、双方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每月必须打够10张结算单,一张480元,此款由原告进行结算,这4800元是抵顶原告每月的租赁费,不足部分,由我支付现金。7、关于管理费,我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争议,不更新车辆我拿什么缴纳管理费,我去公司缴纳管理费时,公司主任不收。综上,请求公正审理本案。原告阿xxxx·木依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①新AE41**号别克轿车车主系原告,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②新AE41**号别克轿车每一月的管理费1420元,每年还要缴纳GPS的维护费600元。2、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①双方存在车辆租赁的法律关系,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②每月车辆租赁费约定为55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车辆年审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管理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以及违章处理费等费用。3、传票、解除合同协议书、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拖欠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服务费44490元及违约金4449元合计48939元未付,被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向告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给付48939元的义务并与该公司解除挂靠协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用来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丁x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①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②双方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每月必须打够10张结算票单,一张480元,此款由原告进行结算,这4800元是抵顶原告每月租赁费的,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支付现金。2、石河子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乌鲁木齐市达成畅行汽车服务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出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新AE41**号别克轿车在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12年4月6日从修理厂提出,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运管局报停单1份,事故后修理费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①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修理费42645元,车辆方才于2012年4月6日从修理厂取出。②双方车辆的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自2012年1月9日起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因此此车修理费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另,此车在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一直在修理厂处于停运状态,被告已经就此报停,期间不应当产生挂靠费和租赁费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4份,审车票据8张,发票5张,用以证明:保险费和审车费均由被告缴纳,此笔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抵顶被告的车辆租赁费。5、修理费票据23张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份以后修理费都是原告承担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70000元收款证明、原告的兄弟出具的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租车费1900元,并与2013年5月15日将承租车辆新AE41**号别克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购车款7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丁xx提交的证据,原告阿xxxx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中,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一张被告营运时打的票据。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赁期间,是被告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证据3中的修理费42645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报停事实认可,但认为:报停只可能导致相关车辆的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部分停交,但是挂靠费用和保险费用并不因此停交或减免。被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其缴纳修理费证据使用,修理费42645元不是被告缴纳的。租赁期间,是被告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拒不缴纳修理费,以致车辆被留置在修理厂,无奈原告缴纳了修理费42645元,车辆方才从修理厂取出。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保险单属实,但保险费不是被告缴纳的,保险单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均不是被告。所有保险费和审车费用均是原告依约缴纳的,之后保险单由原告交给被告,供其日常车辆营运所用。对被告证据5修理费单据23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19张没有缴款人的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另外有4张是白条,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用来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70000元的收款证明是收到租车费的证明,不是买卖车辆收到买车款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一直未付,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拒交修理费,怎么可能将车辆卖给被告?经审理查明,新AE41**号别克轿车系营运车辆,营运返运线路为乌鲁木齐市至克拉玛依市之间,该车车主在本案当事人租赁车辆期间及至今登记车主为原告阿xxxx。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E41**号别克营运轿车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每月承租费为5500元。同时双方约定:①车辆年审费及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车辆管理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以及违章处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②乙方(即被告)每月必须打够10张票,如果打不够票造成的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③承包费必须于每月10日前交清。同时,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开始驾车营运。2011年7月6日,被告驾驶其租赁车辆新AE41**号别克轿车在沿204线路段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新AE41**号别克轿车受损,于同日被送往修车厂修理。2012年4月6日,该车辆从修理厂提出,此期间,该车因修理支出修理费42645.50元,并因此停运。自2012年4月6日新AE41**号别克轿车从修理厂提出至今,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驾驶使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阿xxxx向被告丁xx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本人阿布都外力收购车款70000元”。另,原告阿布都外力其兄弟认可收到被告的租车费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车费发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对新AE41**号别克营运轿车支出的修理费42645.50元,原、被告均主张由其个人支付,对此经查明,被告丁xx认可原告缴纳了28000元,其余双方存在争议。但是该42645.50元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2、原告因拖欠乌鲁木齐玺德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服务费未付,被诉至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3、双方对保险费系谁交纳存在争议,该保险费用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形成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阿xxxx作为出租方,按约为被告提供新AE41**号别克营运轿车及营运挂靠手续,被告丁xx作为车辆承租方应当在约定的租赁期间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称,租赁车辆营运期间,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自事故发生日即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因修理停运,因此不存在相关费用。对此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在营运期间对其承租车辆,应负有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基本义务,其驾车肇事,造成承租车辆毁损,该过错系被告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该车辆事故后申请报停手续,但是,该车辆的挂靠管理服务费并不因此减少,同时,原告亦不同意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车辆租赁费予以减免,因此,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xx拖欠车辆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间。因双方协议载明租赁期为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故此租赁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0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租赁关系顺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法律规定,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车辆因被告肇事受损在修理厂修理,2012年4月6日车辆自修理厂提出以后,期间车辆由被告占用使用,因此,本院确认此期间双方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仍存在。据此,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共计31个月,每月租金5500元,租赁费为170500元;每月管理费为1420元,31个月管理费44020元。对原告提出的GPS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70000元系购车款,而非车辆租赁费,原告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车辆买卖证据,且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同时未提交已付租赁费的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将车售予被告,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70000元确定为租赁费,应当予以减除。被告辩称,租赁车辆期间,每月至少打单10张,每张480元,每月4800元用以折抵原告的租赁费,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赁车辆自2012年4月6日之后的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的保险费均系被告交纳,就此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发票上载明付款人均非被告,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2012年4月6日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该修理费应当折抵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理费由乙方即承租人承担,因此,对被告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就承租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产生的修理费42645.50元提出诉讼主张,且本案承租车辆参加了保险,故双方对修理费42645.50元的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对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阿xxxx·木依丁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新AE41**号别克轿车租赁费100500元(租赁费5500元/月×31个月—已付租车费70000元)和管理费44020元(管理费1420元/月×31个月),以上合计144520元;二、被告丁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xxxx·木依丁返还新AE41**号别克轿车一辆;三、驳回原告阿xxxx·木依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投递费64元,共计3353元,由被告丁xx承担(原告已交费用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甄 虹审 判 员 阿 丽 玛人民陪审员 帕尔哈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凤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