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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雷,该行窑湾支行副行长。被告吴建。被告程丽君。被告沈亚。被告葛洋。被告杨宁。被告王建棕。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建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吴建、程丽君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为10.2‰,并于2011年2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吴建未偿还借款本金,累计偿还利息10.06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335.42元(算至2012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与被告程丽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吴建、程丽君作为借款人,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吴建、程丽君的签名捺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吴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借款后,被告吴建共计偿还了利息10.06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建、程丽君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被告吴建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吴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君与被告吴建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丽君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建、程丽君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并扣除已支付的10.06元为16335.42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吴建、程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吴建、程丽君、沈亚、葛洋、杨宁、王建棕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