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付锦平与张永清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锦平,张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付锦平,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永清,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付锦平诉被告张永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锦平、被告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张永清给付锦平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付锦平塑钢加工门事部移门货款叁仟玖佰玖拾壹圆(3991)。同心装饰。张永清。2013年12月17日。由于该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991元。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案外人孔正代表同心装饰与凤凰湖小区H区13号-2-303室的高望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4年1月5日张永清、孔正以同心装饰名义与吴明镜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内容主要是同心装饰在给吴明镜的房屋装修时有些地方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处理协议。2013年4月到6月的一段时间孔正负责同心装饰往来账目记录,2013年7月起到2014年1月止由蒋莉负责同心装饰的往来账目记录,在蒋莉负责记录的账目中从2013年7月起到2013年8月10日止,蒋莉、张永清、孔正三人一共核对账目5次,每次核对后均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此后三人未再共同核对账目。同心装饰在对外经营期间印发的有同心装饰的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上印有张先生和孔先生的电话号码,并且张永清、孔正均以同心装饰的名称印发了名片,名片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宣传册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八民一初字第00575号史广平诉张永清、孔正欠款(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张永清与孔正系合伙经营同心装饰。同心装饰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张永清欠付锦平39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付锦平要求还款后张永清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对张永清认为该欠款是其与孔正合伙经营同心装饰期间所欠货款,应和孔正各承担一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孔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张永清可在清偿完上述欠款后依法向孔正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锦平欠款3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