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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7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闽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144号原告厦门闽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五路航南一库,组织机构代码67125804-5。法定代表人林燕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李木才,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闽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莆公司)与被告李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芬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莆公司诉称,被告李木才向原告购买板材,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5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200元及利息(以5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木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木才因购买板材向原告闽莆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结欠厦门闽莆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56200,伍万陆仟贰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闽莆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李木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木才向原告闽莆公司购买材料,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闽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木才负担。被告李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