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简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于2014年1月2日至3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起。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于2014年1月2日至3日,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起。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某伙同外号“小九”(另案处理)的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吴某经营的鼎红音乐会所,窃得800余元、中华牌香烟十余包。二、2014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某伙同外号“小九”的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汪某经营的银海精品装饰建材总汇店二楼汪某卧室欲行窃时,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简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张某经营的水晶之恋化妆品店,窃得230余元。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被害人吴某、张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第二起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严处罚;其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