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吕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吕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在16岁时经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一,现年20岁,由于婚前包办婚姻,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打闹不停。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无法和睦相处,特别是在2010年腊月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母亲,导致母亲服毒,经抢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可是被告还是在2011年1月离开家居住到府谷镇,从此原、被告分居至现在达4年之久,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回家都无济于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涉诉法庭要求离婚,判如所请。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争吵打闹,分居多年,殴打原告母亲”等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对于当时这个年龄的人来说是非常普遍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包办婚姻”,婚后一起生活二十年来争吵打闹在所难免,但并未影响俩人的感情。至于殴打原告母亲纯属子虚乌有,2010年腊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要去医院看病,原告母亲拉住被告不让走,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母亲,后在儿子的陪同下去看的病,原告母亲喝毒药我们根本不在家,也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一直分居的事实。欠条(复写件)二份。证明原告所欠债务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二份,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加之原告借款被告根本就不知情,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夫妻感情,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支,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加之被告不知情,对该证据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在古城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一,现年20岁。2011年至今被告一直和儿子居住府谷镇陪儿子读书,原、被告一直关心和照顾着儿子的生活起居,夫妻在一起居住时间较少,也是造成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的原因之一。故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长安悦翔)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21寸)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居住在邻村,虽属父母包办但相互应有一定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期间夫妻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不应该以妻子陪读影响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应该正确对待,加之儿子马上面临高考,夫妻间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