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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四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换亲,二人于198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于1989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减少诉累,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换亲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二十五年。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减少诉累,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苏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上诉人牛某某上诉主要称,双方虽然换亲结婚,但是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曾共同生活四年时间,后被上诉人突然不辞而别,造成双方分居二十余年,期间上诉人付出很多人力物力找寻被上诉人,始终没有音信下落。上诉人没有再婚,一直在家等待被上诉人二十余年,至今近六十岁还孤身一人,连个孩子都没有。现在被上诉人回家提出离婚,上诉人实在无法接受。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主要称,双方结合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婚后与上诉人毫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娘家又不敢回,才逃离到外地打工求生。多年来被上诉人担心哥哥的婚姻受到影响,一直不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双方分居已二十五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某某二审期间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一份,主要称其重病在身,路途遥远,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内容与二审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牛某某和苏某某换亲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育有子女。苏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二十余年没有任何联系与接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牛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一直在家等待苏某某,至今仍孤身一人,对苏某某的离婚请求无法接受。因该上诉理由不是法定不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