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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泽斌诉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泽斌,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斌,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文,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华,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正东,系该局员工。上诉人蒋泽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泽斌的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张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电工程局为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局第一机械化施工处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为张正东。根据工程安排,工程项目分为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2013年6月13日,水电工程局将该工程龙池沟工程部位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辉龙公司于2012年依法成立,性质为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载明“房屋建筑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辉龙公司指派贾军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贾军通过案外人姜照理(音)介绍认识了蒋泽斌。双方口头约定,贾军将三工区三个隧道、四个断面的所有测绘、计量等工作全部交给蒋泽斌负责完成,蒋泽斌自行联系测绘人员,并向贾军交付所有测绘、计量等工程结算资料,贾军按照每月17000元(包含每月2000元的奖励)的劳务报酬与蒋泽斌结算,但整个劳务需要扣除4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每月扣除不超过6000元)。协议达成后,蒋泽斌联系其徒弟杨俊哲于2014年6月22日到场进行测绘、计量等工作,同时二人也被水电工程局纳入施工处员工花名册接受考勤。后贾军按约支付了蒋泽斌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三个月的劳务报酬共计33000元(已扣除三个月18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其中2013年7月29日转款10000元、8月30日转款10000元、10月9日转款11000元,另有2000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12月19日,蒋泽斌向贾军补充出具了领条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0日,贾军向水电工程局第一机械处施工处申请请求代付蒋泽斌以后的劳务报酬,并扣除每月保证金。水电工程局即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按月支付了蒋泽斌的劳务报酬,剩余22000元质量保证金也累计扣除完毕,现4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贾军账户上。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泽斌联系的测绘人员即其徒弟杨俊哲的劳务报酬是由蒋泽斌在贾军(后来是水电工程局)领取到劳务报酬后,根据杨俊哲的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5月22日,蒋泽斌离开工地,因为退还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6月3日,蒋泽斌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水电工程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水电工程局退还保证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307505元。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芦劳仲裁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泽斌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无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泽斌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水电工程局将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辉龙公司,则辉龙公司可自行雇请他人或与他人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蒋泽斌与辉龙公司所指派的负责人贾军达成的关于从事隧道、断面测绘、计量工作的口头协议,实质上就是关于测绘的劳务合同。即蒋泽斌向辉龙公司提供测绘等劳务工作,并向其交付测绘、计量后有关工程结算资料的工作成果,辉龙公司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格向蒋泽斌支付劳务报酬,并按蒋泽斌最终提供的劳务成果来支付质量保证金。虽然蒋泽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水电工程局的考勤,并从水电工程局领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但该行为仅是水电工程局作为劳务发包方对承包劳务方提供的劳务技术人员的监督、管理方式,其与蒋泽斌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蒋泽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蒋泽斌请求退还4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仅是与辉龙公司之间的劳务结算纠纷,可另行主张,水电工程局亦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泽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泽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蒋泽斌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2014)芦山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水电工程局一次性支付蒋泽斌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1700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退还蒋泽斌保证金40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4712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579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电工程局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蒋泽斌的工资是否由水电工程局发放的事实认定不清。蒋泽斌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会议记录、领条、领款单以及说明足以证明蒋泽斌的工资系水电工程局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水电工程局与四川辉龙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承包关系与蒋泽斌无关,且因证人贾军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作为主要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蒋泽斌与水电工程局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蒋泽斌没有证据证实蒋泽斌与水电工程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蒋泽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局答辩称:水电工程局与蒋泽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泽斌只是辉龙公司向水电工程局派遣的提供劳务的人员,蒋泽斌并非由水电工程局招聘,也未受水电工程局管理,且其工资由辉龙公司发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泽斌与水电工程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关键是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即人格上是否具有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本案中,因上诉人蒋泽斌与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局之间无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进行确认。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水电工程局将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工程的龙池沟工程部位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辉龙公司,蒋泽斌经人介绍与辉龙公司所指派的负责人贾军达成关于从事隧道、断面测绘、计量工作的口头协议,贾军将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工程三工区的三个隧道、四个断面的测绘、计量等工作全部交给蒋泽斌负责完成,蒋泽斌自行联系测绘人员,并向贾军交付所有测绘、计量等工程结算资料,贾军按照每月17000元(包含每月2000元的奖励)的劳务报酬与蒋泽斌结算,但整个劳务需要扣除4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每月扣除不超过6000元)。由此可见,蒋泽斌并未经水电工程局招聘,其报酬也未由水电工程局发放,其工作成果也不直接向水电工程局交付,故蒋泽斌与水电工程局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蒋泽斌要求确认其与水电工程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泽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