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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清海、黄勇与赵来富、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黄勇,赵来富,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李清海,男,退休职工。原告黄勇,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赵来富,男,个体户。被告张凤(系被告赵来富妻子),女,个体户。原告李青海、黄勇与被告赵来富、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青海,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来富、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海、黄勇诉称,被告赵来富、张凤于2011年5月18日、5月21日、8月9日及2012年11月26日四次向原告李青海、黄勇借款合计2150000元,之后,被告赵来富、张凤返还部分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来富、张凤返还借款21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来富、张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来富与张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原告李清海及案外人王增梅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来富、张凤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来富、张凤向原告李清海及案外人王增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12月31日,按月利息4分计付利息。当日,被告赵来富、张凤给原告李清海及案外人王增梅出具借条。2011年5月21日,原告李清海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来富、张凤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来富、张凤向原告李清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公司收购农副产品,按月利息4分计付利息。当日,被告赵来富、张凤给原告李清海出具借条。2012年8月9日,被告赵来富向李青海和黄勇、王增梅借款24万元,对利息支付未进行约定,王增梅书面表示放弃该笔借款的债权。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来富向原告李清海、黄勇及案外人王增梅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时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清海、黄勇与案外人王增梅签订二份书面“明确债权书”,对上述借款其中二笔划分债权数额,明确2011年5月18日借款100万元中有原告李清海、黄勇借款60万元,其余借款40万元归案外人王增梅。而另外一笔2012年11月26日借款43万元中有原告李清海、黄勇31万元,其余借款12万元归案外人王增梅。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请求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来富、张凤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向原告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来富、张凤向原告李清海、黄勇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来富、张凤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来富、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来富、张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要求被告赵来富、张凤返还借款2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2年5月18日借款60万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8月9日借款24万元,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6日借款3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来富、张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来富、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清海、黄勇返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6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间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24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31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间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赵来富、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