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1937号原告王某,退休。被告董某,个体户。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以经营粮油店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为每月3%,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原告妻子曾向其借款为由主张相抵,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董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4年被告就与原告妻子周某认识,周某也曾向被告借过钱,还掉了。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3万���,约定月利率为3%,每年更换一张借条,利息每月支付,2013年9月换借条之后利息便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系通过原告妻子周某认识。2010年9月,被告以个体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年换一次借条。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12个月即2013年九月一号至2014年九月一号止(利息每月玖佰元付)”,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倪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