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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商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风雷、臧其然、臧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风雷,臧其然,臧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行窑湾支行行长。被告徐风雷。被告臧其然。被告臧猛。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风雷、臧其然、臧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郑叶、吴青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被告徐风雷、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其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徐风雷及郑叶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皮鞋加工,约定月利率为10.2‰,并于2010年11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吴青刚及被告臧其然、臧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该笔借款共计偿还本金2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尚欠借款及对应的利息各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9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3937.28元,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徐风雷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臧猛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臧其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徐风雷作为借款人,吴青刚及被告臧其然、臧猛作为保证人与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窑湾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收利息。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徐风雷的签名捺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徐风雷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窑湾支行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借款后,被告臧其然于2010年12月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另借款利息已还至2010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0月20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各被告仍未还款,再次引发诉讼。另查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风雷、臧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其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风雷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窑湾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风雷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徐风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其然、臧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臧其然、臧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其然、臧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风雷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为13937.28元,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臧其然、臧猛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其然、臧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徐风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徐风雷、臧其然、臧猛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