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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赖志利与郑志才,何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利,郑志才,何炳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4号原告:赖志利,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316。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被告:郑志才,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17。被告:何炳添,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30。原告赖志利诉被告郑志才、何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展陆、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才、何炳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利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志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15日支付,还款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炳添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累计有10个月未付,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共360000元)。2、被告何炳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赖志利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8.21被告郑志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何炳添作为借款担保人。4、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被告郑志才、何炳添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郑志才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赖志利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24个月,月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每月6000元。违约责任项中还约定,如郑志才未按约定付息,应每天以月利息的2%计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当月利息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如期满郑志才未能全额偿还本金,则应每天以��金的1%计付逾期滞纳金直至本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被告何炳添作为借款担保人,有责任监督郑志才还清上述款项,或代替其履行上述违约责任,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捺印确认。借款当日,原告两次转账共194000元至被告郑志才的银行账户,有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回单为证,被告郑志才、何炳添向原告赖志利立写《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赖志利的贷款300000元。被告郑志才依约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自2014年2月起无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无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志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为凭,被告何炳添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志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炳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中有10000元是现金交付,庭后又称现金交付6000元,原告未能对此前后矛盾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6000元/月一致,且2012年8月支付了8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此时被告还未对借款进行使用不存在利息的产生,根据法律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应在原告所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数额300000元扣减6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因被告郑志才自2014年2月21日起无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无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志才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志利清偿借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炳添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赖志利负担67元,被告郑志才、何炳添负担3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