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耿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其中35.5万元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12万元按月2.4%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数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服务记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万元,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1.28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7200元,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出借方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1%违约金偿还。另在借条下方注明“现金已付”字样。2014年6月17日,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经被告授权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华志毅账户转入25万元,另5万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耿某某。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耿某某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另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同意转入华志毅账号贰拾伍万元整。”及“拿现金”字样。2014年7月23日,被告耿某某需购买生产原材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万元。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款借据并订立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耿某某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按月息2.4%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并注明此款已付现金。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7月2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之间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双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7月23日均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11日。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5.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其中5.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