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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虞平伟与孙德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平伟,孙德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虞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炜。原告虞平伟诉被告孙德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孙德炜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平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德炜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进行借贷,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为: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台州银行申请贷记卡,由原告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1月1日该贷记卡逾期三期,经台州银行催讨后由原告代为偿还106856.92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该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德炜于贷款到期前偿还100000元,此后被告失去联系,经民泰银行催讨后由原告代为偿还239052.86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惠通卡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352388元。上述原告虞平伟代被告孙德炜偿还银行的款项合计698297.7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孙德炜向银行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由原告虞平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德炜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98297.7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虞平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台州银行舟山勾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付款委托书、户名为虞平伟的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虞平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德炜偿还106856.92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名为虞平伟的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及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虞平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德炜偿还239052.86元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虞平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德炜偿还352388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虞平伟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虞平伟为被告孙德炜向银行的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德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虞平伟与台州银行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虞平伟为被告孙德炜在台州银行开立的大唐信用卡100000元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孙德炜超过三期未还,2014年1月2日原告虞平伟代为偿还106856.92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德炜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浦西支行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浦西支行与虞平伟、孙德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虞平伟为孙德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孙德炜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虞平伟代为偿还了239052.86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虞平伟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孙德炜在该行开立的商惠通卡300000元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2014年9月5日原告虞平伟代为偿还了35238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德炜催还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虞平伟为债务人孙德炜向台州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的三笔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怠于归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孙德炜归还银行借款合计698297.78元。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炜偿还担保代偿款698297.78元,理由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虞平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德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平伟担保代偿款69829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被告孙德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