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1990年1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甲系被告人朱某某胞弟朱某乙的妻子。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因家庭琐事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辱骂被告人朱某某夫妇,后被害人朱某甲进入被告人朱某某家中与被告人朱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甲的头部等部位,然后从被害人朱某甲身后将被害人朱某甲拉倒在地,并按住被害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即同案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则用羊角铁锤击打被害人朱某甲的头顶部,致使被害人朱某甲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被害人朱某甲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9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宋某某的交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