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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海贵与富县畜牧兽医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贵,富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海贵,又名王启玉,男。被告富县畜牧兽医局,地址富县环城路xx号。法定代表人南金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明戡,该局总畜牧师。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贵与被告富县畜牧兽医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贵,被告富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秦明戡、杨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贵诉称,1997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达成《建房合同》,由原告为其修建六间瓦房,实行工料大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齐了工程所需的全部建材,然而因畜牧兽医站资金不能到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950元。之后,双方达成了《建房合同违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现款外,另把甲方门面旧房及畜牧站院基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现金。同时于2003年,合同标的物上的建筑物也被他人拆除,随后原告虽经多方主张权利,但均受阻。2014年原告得知富县人民政府已将该标的物登记于第三人陈金杯,故于同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然后,在庭审调查时,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方知被告于1999年8月8日已将该标的物转于雷某某,致使原告从法律事实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置材料款18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标的现行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县畜牧兽医局辩称,被告所属寺仙乡畜牧兽医站未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及建房合同违约协议。寺仙乡畜牧兽医站于70年代修建有办公房7间,之后再未修建过。1980年富县畜牧兽医站工作会议文件明确规定,公社畜牧兽医站受县畜牧局和所在公社双重领导,党的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以公社为主,人事、财务、业务以县畜牧局为主。原告所持有的1997年4月与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站长赵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原任站长赵某某亲自所签不具有真实性,且乡镇畜牧兽医站资产管理权在富县畜牧兽医局,其下设单位畜牧兽医站建设及资产处理必须经富县畜牧兽医局会议研究同意方可实施,故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建房所需土地相关审批未完成,原告也就没有采购建房材料,原告与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站长赵某某达成的口头建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声称于1997年4月与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站长赵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之后又达成了建房合同违约协议,即使该合同有效,在该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时至今日,从未见原告在案外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提起诉讼时已长达16年之久,已丧失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海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建房申请计划报告、王启玉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及工程材料单、王启玉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王启玉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签订的建房合同违约协议。证明1992年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计划建设办公及业务用房,后经王启玉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协商由王启玉承建该办公及业务用房,并于1997年4月签订建房合同,当时站长叫赵某某,在签订该建房合同同时,并约定建成的六间房及基地一起转让给王启玉,后因地基协调问题未解决,未能按合同建设房屋,但因王启玉已按合同准备建材及做了部分前期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与王启玉于1997年4月达成建房合同违约协议,认定因未按合同约定建房,造成王启玉损失为18950余元,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同意支付部分现金赔偿损失,并同意把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另外六间房及畜牧站全部院基转让给王启玉。被告质证认为,该申请报告只是1份报告书,不具真实合法性,并对报告上的手写签注事项不认可,对其它3份合同认为没有经过有关单位审批,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且并未建设房屋。经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王启玉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的建房及地基转让纠纷发生于1997年4月份,对其它证明目的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雷某某和富县畜牧局、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签订的院基转让及房屋维修合同、雷某某办理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证明富县畜牧局及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在1999年已经把原准备转让给王海贵的地基转让给了雷某某,产权已经登记在雷某某名下。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处分财产必须经过富县畜牧局同意。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2004年12月22日的民事起诉诉状,证明王海贵一直找富县寺仙乡乡政府和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质证对原告自己书写的诉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诉状交到法院,法院已经受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富县寺仙乡乡政府和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核,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富县畜牧兽医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富县1980年畜牧兽医站工作会议文件。证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其人事、财务、业务由富县畜牧局领导,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不能处分财产,处分财产需富县畜牧兽医局决定。原告质证认为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有权签订合同,其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文件第十四条的内容为“公社畜牧兽医站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八条的内容为“公社畜牧兽医站的房屋、设备和资金属本站所有”,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被告申请赵某某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违约协议,原告没有实施修建,没有购买建筑材料,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赵某某在虚假陈述。经本院审核,赵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及赵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份,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与王海贵因建房、及建房违约和地基转让发生纠纷。现富县寺仙镇畜牧兽医站属富县畜牧兽医局的派出机构。王海贵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富行初字第00003号、(2014)富行初字第00004号判决,判决维持了富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2日给李某某、陈某某分别颁发富土国用(2011)第4号、富土国用(2011)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王海贵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购置材料款18950元;2、被告按合同标的现行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贵与富县寺仙乡畜牧兽医站建房、及建房违约和地基转让纠纷发生于1997年4月份,原告王海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取得该纠纷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该土地使用权现为案外人所有,故原告王海贵在本案中的诉权为债权请求权。原告王海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至1999年5月1日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