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袁林、史其辉与吴新芝、廉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林,史其辉,吴新芝,廉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袁林。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史其辉。委托代理人郭乐民、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新芝。被执行人廉永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史其辉与被执行人吴新芝、廉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袁林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林称,异议人在2012年7月份与被执行人吴新芝达成协议,异议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吴新芝所有的某某储藏室,面积为30.16平方米,因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子系多年的要好朋友,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执行人吴新芝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协议以及发票等相关原件,均在异议人将成交价款1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执行人吴新芝时,被执行人吴新芝将上述原件交付给异议人。目前该储藏室正租赁给他人使用。同时异议人得知被执行人吴新芝名下另外一间车库在2012年4、5月份期间也转让给另外一个案外人武士安,和异议人购买情形是相同的。但贵院在今年11月份执行史其辉与被执行人吴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误将异议人的上述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现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某某储藏室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吴新芝与宿迁鸿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储藏室购买协议及不动产通用发票,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新芝买卖协议成立且生效。2、异议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以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7月30日取款72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吴新芝。3、2014年12月4日异议人与吴新芝之间的录音,以证明吴新芝认可涉案储藏室以13万元价格转让给异议人的事实。4、2014年12月5日异议人与另一案外人武士安之间的录音,以证明异议人当时购买情形和案外人武士安购买情形相同。5、2014年12月4日异议人与租房人韩春花、案外人武士安、被执行人之子廉承锦之间的录音,以证明出租人认可该房系异议人处置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史其辉答辩称,第一,异议人袁林主张其购买吴新芝某某储藏室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是事实。依据交易习惯和价值较大的房屋买卖的常识,购买价值十几万元的储藏室应该签订书面协议,并有支付房款的收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吴新芝将某某储藏室卖给武士安是有买卖协议和收据的。第二,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存在涉案储藏室的买卖关系。第三,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韩某之间存在11号储藏室租赁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法院执行涉案储藏室。因为房屋租赁关系一般也要以书面协议和房租收据来证实,异议人也没有提供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异议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租赁关系。异议人袁林所提供的几份缺乏真实性的录音并不能证明涉案储藏室租赁关系。史其辉申请执行吴新芝一案,宿城区法院在2014年4月9日就立案受理了,执行期间即使异议人与韩某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法院执行涉案储藏室。第四,请求法庭严格审查此案,如有虚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串通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请给予处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为:1、对吴新芝购买储藏室的协议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是被执行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能证明异议人主张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存储室买卖协议。2、对不动产发票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这份发票记载的储藏室编号以及价款与上述储藏室买卖协议不一致,不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存在储藏室买卖关系。3、对银行流水明细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只能显示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购买储藏室的房款,和本案没有关系。4、对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的录音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无法确定谈话人涉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新芝应到庭说明储藏室买卖情况,即使录音内容是被执行人吴新芝所述,由于被执行人吴新芝可能涉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问题。5、对异议人与案外人武士安之间的录音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录音内容是武士安所述,所涉及的车库是武士安所购的车库,这与异议人是否购买涉案储藏室没有关系。案外人武士安购买车库是否存在书面买卖协议与异议人购买车库是否有买卖协议没有关系。6、异议人与租房人韩某某、案外人武某某、被执行人之子廉承锦之间的录音质证。对录音的内容不认可,相关谈话人应出庭确认身份,即使录音中存在真实的租房人,但录音中涉及的韩某某、韩某身份也无法确认,录音中涉及的代收事宜本身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韩某对代收事宜第一反应是问这个到底是什么意思,可见韩某对代收事宜是没有印象的。无论是韩某还是武士安都不可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储藏室买卖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史其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从韩某处拍摄的收条照片。收条上显示韩敏是租房人,而异议人所称的韩春花、韩燕是不一致的。同时两个收条写在一张纸上,两次收条的墨迹可能是同一时间写的,此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真实的租赁关系。2、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武士安的录音,可以证明武士安购买某某储藏室是有书面协议和付款收据的。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异议人质证意见为: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涉案储藏室承租人出具的收条影像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上面款项交付系韩敏而不是异议人提供录音中所称的韩燕、韩春花,异议人认为其三人是亲戚关系,不论三人以谁名义缴纳房租都不影响异议人出租的事实,该收条也证实了异议人的观点,该储藏室已交付给异议人并出租他人。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案外人武士安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能与异议人提供的与武士安之间的录音相印证,可以证实异议人提供的录音也系武士安本人所述。从这份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双方所指的协议系被执行人和武士安之间购买车库的行为,且谈话大部分内容系申请执行人所述且有引导武士安按其意思陈述的嫌疑,若真存在该份协议申请人应将协议和收据出具给法庭,即使存在买卖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已经从被执行人吴新芝处购买涉案储藏室并租赁给他人提供证据并经申请执行人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的录音,本院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执行人吴新芝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异议人与案外人武士安之间的录音,申请执行人也提供和武士安之间的录音证实其购买某某储藏室的情形并不是异议人所述的情形,不论武士安以什么样的方式购买,本院认为证人武士安所述关于购买某某储藏室的情形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异议人与租房人韩春花、案外人武士安、被执行人之子廉承锦之间的录音,本院认为异议人所称租房人为韩春花而申请人认为实际租房人为韩敏并出具收条进行佐证且异议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致租房人身份不明确,且证人韩春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四、对被执行人之子廉承锦的证言,本院认为廉承锦系异议人好友又是被执行人之子,不论和异议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存在利害关系,且廉承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五、对吴新芝购买储藏室的协议和不动产通用发票,本院认为其协议和发票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吴新芝和宿迁鸿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购买行为,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六、对异议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2012年7月30日取款72000元记录,本院认为该72000元取款记录,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款是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吴新芝购买涉案储藏室的房款。综上所述,本院不认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新芝之间对涉案储藏室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异议人袁林请求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和终止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林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国成代理审判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刘金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红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