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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郭玉龙、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郭玉龙,张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立国。被告郭玉龙。被告张立华。原告张立国诉被告郭玉龙、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龙、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2014年8月,被告郭玉龙因给被告张立华治病,向原告张立国借款10000元,并承诺卖了玉米还钱。现在二被告已经卖了玉米,但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张立国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玉龙、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玉龙、张立华未答辩。原告张立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郭玉龙、张立华向原告张立国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龙、张立华未质证。被告郭玉龙、张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立国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借款人落款有二被告签名,且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立华系原告张立国姐姐。2014年8月3日,被告张立华患病住院,原告张立国向张崇义借款20000元准备用于被告张立华的住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立华需要做手术,原告张立国将20000元钱通过张立春打入被告张立华的医院账户。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还了原告张立国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张立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但未对还款时间明确约定。原告张立国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将2014年所种玉米出卖后偿还原告张立国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玉龙、张立华有义务清偿该合同之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为二被告卖玉米后,但卖玉米时间不确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且已无法协议补充,原告张立国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张立国要求被告郭玉龙、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龙、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国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应收取25元,由被告郭玉龙、张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