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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孙承群与凌占文、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占文,吴敏,孙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占文,个体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系瓦房店市得利寺镇鑫宝轴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凌占文,系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承群,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承群与原审被告凌占文、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凌占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承群一审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凌占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审被告凌占文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吴敏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凌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凌占文向孙承群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凌占文提供借款,被告凌占文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敏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被告凌占文、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承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凌占文、吴敏承担。凌占文、吴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凌占文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属实,但上诉人借款后分多次偿还借款合计35万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0000元。孙承群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是凌占文,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是凌占伟账户支付的,与本案凌占文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款项系五家联保在民生银行的贷款,金额是150万元,凌占伟用了50万元,民生银行收取质保金是150万元的25%,剩余的款项由孙承群使用,除了凌占伟打给孙承群20万元还给孙承群打了一个30万元,这是孙承群下发贷款后自己所需用款项,而剩余每个月14-16日凌占伟打给孙承群的款项是民生银行150万元的每月还款利息,所以说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凌占文是凌占伟的哥哥。凌占伟通过民生银行向被上诉人孙承群账户支付373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凌占文是否向被上诉人孙承群偿还借款35万元问题。上诉人凌占文认可向被上诉人孙承群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但上诉人凌占文称已经偿还35万元,为此,上诉人凌占文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孙承群账户银行汇款凭证,尽管上诉人提供的汇款账户名头是凌占伟的账户,但凌占伟认可其案涉该账户由上诉人使用,所汇的款项就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称凌占伟账户汇给其款项与五家联保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有关,非偿还本案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之弟凌占伟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无据否定上诉人用凌占伟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凌占伟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数额超过35万元,上诉人主张还款数额为35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已经偿还35元借款,尚欠15万元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凌占文、吴敏于本案件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承群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至本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凌占文、吴敏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承群负担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11050元,由上诉人凌占文、吴敏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承群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