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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义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华,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义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桥盐化台北盐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桥公司与张义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桥公司)将位于20#、23#、25#滩以北共5块水塘出租给乙方(张义华)从事水面养殖。滩内养水塘面积为300亩,每亩按照150元收取租赁费。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年支付租赁费用4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使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完好无损地归还甲方。乙方不得进行养水塘改造,如确需进行改造,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租赁期满后或租赁期间终止时,甲方无偿收回。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于合同解除或者提前终止之日起3日内搬出租赁物,将租赁物完好无损地归还甲方,逾期不搬的,视为乙方放弃遗留物品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45000元,甲方亦向乙方交付了合同中的养水塘。2014年1月7日,金桥公司向张义华发出书面的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张义华同志,你在我工区租赁的位于20#、23#、25#单元以北共五块计300亩从事水面养殖的储水池,根据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的规定,本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为此,我工区曾多次提醒你到期租赁物应当返还,并于12月31日再次电话告知你租赁合同业已到期,应及时撤离租赁场地。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及《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之约定依法依约收回储水池,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物,否则我司将采取一切合法措施收回本储水池,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张义华在此告知函上签名。张义华在庭审质证时称,当时其找金桥公司的领导谈,里面的货物暂时不能出,给几个月时间让其将货出完,但是金桥公司不答应。张义华另称,其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承包涉案的养水塘的,应当是从每年的5月份开始计算1年的承包期,故2013年度的承包期应计算至2014年的5月份。金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求18000元,是主张了2014年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2013年度租赁标准上涨20%后得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金桥公司、张义华之间签订的《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在合同期满张义华未及时搬离的情况下,金桥公司也向张义华发出了书面的告知张义华搬出的函件,虽然张义华声称其在收到该函件后与金桥公司进行了沟通,但金桥公司并未同意张义华续租涉案水塘,故张义华未及时搬出养水塘,实属违约,应当向金桥公司返还涉案的养水塘。对于张义华辩称的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即从每年的5月份计算一整年的承包期,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金桥公司主张的张义华赔偿养水塘2014年前四个月的租赁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张义华在金桥公司已经向其送达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拒绝搬出,继续占用该养水塘,实属违约,且在原审法院2014年6月4日庭审时,张义华亦称养水塘目前还由其在使用,故张义华应当向金桥公司支付2014年使用期间内的相应费用。双方2013年度的租金为3750元/月,四个月为15000元,金桥公司要求按照上涨20%后支付费用即18000元,鉴于张义华已经违约使用金桥公司养水塘超过5个月,故对金桥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张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依据2013年3月28日《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而承包的位于20#、23#、25#滩以北的养水塘返还金桥公司,并支付租金损失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义华承担。张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水塘租赁合同,原租赁水滩从西向东只有20-50厘米深,上诉人投入了大量资金雇佣五台挖掘机进行挖掘,整修改造达到符合养殖对虾、毛蛤、双头蛏、梭鱼、小白虾等混合型水产珍品的条件,并将原来的一整片荒滩改成了现在的五块特种养殖池,上诉人共投入33万元资金,并盖了一幢房屋。上诉人在租赁的水塘中投放了多种苗种,一般情况下是在1至3年可大面积采捕,少量梭鱼大的可以起捕,前几年都是按此循环种养和起捕规律进行的,而且双方从没有订过合同。2013年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上诉人再包五年,但合同上却变成了一年,当时上诉人没有注意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正值上诉人养殖的苗种长势良好,丰收在望之际,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至25日用挖掘机将养殖池塘扒掉放水,导致鱼虾跟水流入大海,又因海水处于低潮无法进补,池内所有贝类、蛏、毛蛤苗种及半成品得不到补救,大部分都被冻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被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考虑养殖水产品季节性的特殊实际情况,损害了职工及老百姓切身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案水产养殖塘按同等条件和承包荒山、水塘滩涂、农田惯例优先由上诉人继续承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海珍品及种苗的经济损失从承包费中抵冲;3、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承包,应将上诉人建造的施设、挖塘费用计算转交下一轮承包人,由上诉人收回投资本金;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义华提供其在承包期间投放育苗情况的证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其交纳电费的票据及被上诉人前任领导胡如新的证明,证明虽然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一年一交钱,但是其一直在投入,一直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投放育苗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既不是合法发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花费了相关费用;对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胡如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胡如新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从2011年5月开始向上诉人出租涉案水塘的。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华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临洪工区养水塘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请求上诉人搬离养水塘并支付租金是被上诉人在行使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义华称2013年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答应其再承包五年时间,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水产养殖塘按同等条件和承包荒山、水塘滩涂、农田惯例优先由上诉人继续承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海珍品及种苗的经济损失从承包费中抵冲”、“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承包,应将上诉人建造的施设、挖塘费用计算转交下一轮承包人,由上诉人收回投资本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时双方对该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张义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