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飞,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朝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飞因赌资问题,在灵山县某村黄某业经营的一间小卖部门前空地处与被害人陈某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飞持一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打向被害人陈某朝,打中被害人陈某朝的左脸部,导致被害人陈某朝脑震荡、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颌面部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飞按照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通知到该所,同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朝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此款暂由本院代管)。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黄某业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朝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某朝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飞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飞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飞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飞赔偿被害人陈某朝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陈某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商达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