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如秀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秀,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杨如秀,男,回族,生于1957年11月0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周杰,男,回族,生于1986年02月0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如秀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秀及被告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秀诉称,原告系丁少云妻子,丁少云现已病故。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杰向原告丈夫丁少云借现金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28日还款1000元,如不按期还款,则承担5%的利息。但自从被告借到原告丈夫该笔现金后,至今为止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原告丈夫病故,作为丁少云合法继承人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再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如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周杰向丁少云借款13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原告系丁少云妻子的事实。被告周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杰辩称,被告已经向丁少云偿还了3600元债务,且该债务是赌债,是丁少云威胁我写的,因此我不偿还该借款。被告周杰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杰向原告杨如秀丈夫丁少云借款13000元,并向丁少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每月28日归还1000元借款,如不按期归还,每月按5%付息。2014年1月,丁少云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杰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协议系原告丈夫丁少云胁迫被告书写,且该债务实为赌债,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如秀作为丁少云妻子,既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权人,又是该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丁少云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杨如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如秀借款13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