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樊国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国宏,樊菁,郭瑞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樊国宏。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樊菁。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瑞亭。申请复议人樊国宏、樊菁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樊国宏、樊菁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滨塘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2014)滨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同时终结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塘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郭瑞亭与樊孝坚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樊孝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樊孝坚未全面履行,郭瑞亭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虽在2006年3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但樊孝坚并未按照执行和解约定的期限给付钱款。执行和解已明确约定逾期给付恢复原数额的执行,且2006年3月29日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樊孝坚110000元的裁定书,现并无其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和解的证据,以及案件已终结执行的书面材料,故异议人主张樊孝坚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樊国宏、樊菁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瑞亭与被执行人樊孝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作出(2003)塘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樊孝坚偿还郭瑞亭197560元,给付郭瑞亭诉讼费3000元等。因樊孝坚未全部履行,郭瑞亭于2004年2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6年3月7日郭瑞亭与樊孝坚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双方认定樊孝坚尚欠郭瑞亭人民币106245元,郭瑞亭放弃部分债权,樊孝坚于200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郭瑞亭70000元,逾期恢复原数额的执行。樊孝坚于2006年7月4日给付郭瑞亭70000元,樊孝坚尚欠郭瑞亭人民币36245元。另查,2011年12月22日郭瑞亭提出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滨塘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樊孝坚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川府田川里X-X-XX号的房屋,因樊孝坚于2009年3月8日因病死亡,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滨塘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变更樊孝坚法定继承人樊国宏、樊菁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3)塘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虽在2006年3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但樊孝坚并未按照执行和解约定的期限给付钱款。因执行和解已明确约定逾期给付恢复原数额的执行,所以郭瑞亭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樊国宏、樊菁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