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人民法院通知其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四川省昶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予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予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路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