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明强、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强,胡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川,男,生于1971年3月6日,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陈明强,男,生于1983年2月24日。被告胡桂芳,女,生于1983年11月18日,系被告陈明强之妻。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县信用社)诉被告陈明强、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强、胡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兴仁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130,000元,并用自有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居委会五社康佳小区安置房11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69.16㎡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8127、0848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利息,欠息已近半年。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明强、胡桂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明强、胡桂芳所有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居委会五社康佳小区安置房11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69.16㎡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8127、08481**号)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强、胡桂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强、胡桂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兴仁信用社申请借款130,000元,当日,二被告与原告下辖的兴仁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若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被告陈明强、胡桂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居委会五社康佳小区安置房11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69.16㎡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8127、08481**号)为原、被告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月结息,执行利率9.9938‰。被告陈明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明文件、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形下所为,合同应属有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经原告提示支付利息,仍未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予以立即归还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强、胡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明强、胡桂芳所有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居委会五社康佳小区安置房11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69.16㎡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8127、08481**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陈明强、胡桂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