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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礼明与黄晨亮、邓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明,黄晨亮,邓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陈礼明,男。被告黄晨亮,男。被告邓利珍,女。原告陈礼明与被告黄晨亮、邓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晨亮、邓利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黄晨亮、邓利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亮、邓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明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晨亮以办家具厂为由向原告陈礼明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黄晨亮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邓利珍系被告黄晨亮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晨亮、邓利珍返还原告陈礼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924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后续利息另计)。原告陈礼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礼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黄晨亮、邓利珍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晨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黄晨亮、邓利珍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晨亮、邓利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礼明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晨亮、邓利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晨亮立据向原告陈礼明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月息1800元(折合月利率为6%)。2014年2月1日起,被告黄晨亮未按约付息。至今尚欠原告陈礼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2.4%(折算成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被告黄晨亮向原告陈礼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陈礼明请求判令被告黄晨亮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礼明请求判令被告黄晨亮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另计。被告邓利珍与被告黄晨亮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陈礼明请求判令被告黄晨亮、邓利珍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晨亮、邓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亮、邓利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礼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黄晨亮、邓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